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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杠杆炒股吗 马乃东等: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之(十三)——文书真伪之争与鉴定

发布日期:2024-09-05 22:15    点击次数:74

加杠杆炒股吗 马乃东等: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之(十三)——文书真伪之争与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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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近年来,民事诉讼,包括涉及股权继承的诉讼中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频繁发生,且涉案金额巨大、类型日趋广泛。虚假诉讼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的根基,也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律师团队攥写了《关于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相关法律问题探究》上下两篇文章,详细分析了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刑事及民事法律后果、证据真伪的甄别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基于我国当前的证据规则,法院在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时往往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一锤定音。由于司法鉴定是较为复杂且专业的证据识别手段,本团队将在本文中详细解析如何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哪些内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的局限性,以及如何提供鉴定样本等。

  在司法实务领域,文书鉴定作为一种有效手段,对于确认文书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往往是厘清案件事实的关键,并且在很多情况下会成为诉讼中的决定性因素。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伪造和虚构文书的手段日益多样化,单一的证明方法已难以全面认定法律事实。而司法鉴定,凭借其独特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在诉讼中的应用愈发广泛。

  在股权继承纠纷案件中,由于被继承人已死亡,无法再提供直接的证言或与其进行对质,故而更是极大增加了相关利益主体伪造、篡改或冒用签字等不正当手段的风险。在本团队律师以往代理的继承纠纷中,亦不乏存在当事人通过伪造文书贬损或侵吞遗产的案例,包括但不限于:

  案件一伪造借款协议、虚构被继承人债务:该被继承人债务纠纷案件中借条内容及落款均系“债权人”配偶代书形成,全文仅有一枚因被继承人去世而无法验证真伪的捺印,而该“债权人”配偶以及所谓的相关借条知情人在继承诉讼中却明确表明不存在借条,结合涉案资金的汇款方式、汇款金额、借款用途等均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足以认定“债权人”提交的证据系在继承诉讼庭审后形成,系伪造的证据。

  案件二伪造遗嘱意图侵吞全部遗产:该案件中部分法定继承人提交的两份遗嘱虽为自书,但遗嘱主文字迹与落款签字存在差异,不排除系他人代数书后让被继承人填补签名的可能,且被继承人年近90生活几乎无法自理,没有亲笔书写长篇专业遗嘱的能力,结合第二份补充遗嘱中,被继承人明确安排了已故女儿的遗产处理方式,而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证明被继承人对女儿去世一事并不知情,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进一步推定遗嘱系伪造形成。

  因此,如何在股权继承诉讼中证明载有被继承人签字或指印的遗嘱、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书的真实性面临巨大的挑战。在此情况下,文书鉴定作为一种科学、客观、公正的手段,对于查明真相、揭示事实的重要性就显得尤为凸显。通过专业的文书鉴定技术,可以对文书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比对,从而准确判断文书的真伪,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鉴于司法文书的鉴定存在专业性,本篇文章将详细解析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则,并以香港龚如心继承案为例,进一步揭示司法鉴定对象的选择、鉴定的提出、鉴定的方式,以及鉴定样本的提供等相关司法实践情况。

  案例导入

  1990年4月10日,龚如心的丈夫,华懋集团董事局主席王德辉被绑架,从此失踪。1999年9月22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1]宣布王德辉死亡。2001年8月6日,龚如心与被继承人父亲王某400亿港元遗产争夺案正式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开审。诉讼中,王某依据被继承人于1968年订立的遗嘱,要求继承全部财产;而龚如心则主张按照丈夫1990年订立的遗嘱继承全部财产。龚如心所主张的1990年遗嘱的真实性成为本案争议焦点,而围绕遗嘱真实性证明而进行的一系列文书鉴定也引发热议。

  在双方鉴定专家得出相反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裁判,认定龚如心所持遗嘱是伪造的,裁定王某胜诉。2002年12月28日,龚如心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但却被驳回。2004年11月17日,龚如心获上诉庭批准,上诉至香港终审法院。终审法院认为,王德辉前管家谢某(已故)生前提供的证词前后一致,其声称自己曾亲见王德辉在1990年遗嘱上签字并要求自己作为见证人,证词清晰,无可置疑。最后,香港终审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推翻原判,裁定龚如心胜诉。

  2007年4月3日,龚如心去世。龚如心的情人,风水大师陈振聪自称持有龚如心的2006年遗嘱,据此争夺遗产。而华懋慈善基金则主张所持的2002年遗嘱为龚如心真正的最后遗嘱,陈振聪手上的2006年遗嘱应属无效。诉讼过程中,华懋慈善基金高价聘请遗嘱鉴定专家,在研究近一年后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了权威性的鉴定证据,证明陈振聪所持遗嘱纯属伪造并得到法院认可。最后,陈振聪因伪造遗嘱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龚如心遗产则按2002年遗嘱尽归华懋慈善基金。至此,围绕龚如心一生的巨额财产纠纷始于遗嘱真实性之争,也终于遗嘱真实性之争。

  这场持续数年的世纪遗产争夺案在香港司法史上意义非凡,受到海内外的广泛关注。作为这一系列诉讼中判断遗嘱真伪的重要手段,不同鉴定专家就遗嘱签名的真伪展开的激烈交锋可谓是精彩至极,文书鉴定这一特殊的司法鉴定手段也因而名声大噪。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可鉴定的项目

  根据司法部《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5号,以下简称《物证鉴定规定》)第4条,文书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文件检验学的理论、方法和专门知识,对可疑文件(检材)的书写人、制作工具、制作材料、制作方法、内容、性质、状态、形成过程、制作时间等问题进行检验检测、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根据《物证鉴定规定》第5-15条的规定,文书鉴定可进一步细分为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等11项具体项目,简要摘要如下:

  二、股权继承诉讼中涉及真实性争议的典型文书

  有关文书真实性的争议是股权继承诉讼中的常见争议之一,本律师团队通过威科先行,以“股权、继承、伪造、鉴定”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截至2024年8月1日 ,共检索到1615份民事判决书。本文对股权继承诉讼中涉及真实性争议的典型文书及相关鉴定事项梳理如下:

  (一)遗嘱

  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将决定继承的方式——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故在继承纠纷中,有关遗嘱真伪的争议在所难免。基于对遗嘱真实性的质疑,继承人可能对案涉遗嘱中遗嘱人、代书人或见证人的签字/指印是否系相关人员本人所书写/捺印,签字/指印的形成时间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以判断遗嘱的真伪。

  例如,在(2020)苏0804民初1221号继承纠纷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的自书遗嘱(以下简称“8月遗嘱”),被告则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4日的自书遗嘱(以下简称“9月遗嘱”)。原告质疑被告所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要求鉴定9月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所写,以及该遗嘱与8月遗嘱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审理法院向银行调取了载有被继承人签名的档案材料作为对比样本,原告对样本签字予以认可。经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为9月遗嘱中被继承人的签名与原告认可的对比样本签字为同一人书写;倾向认为9月遗嘱中的字迹与8月遗嘱的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根据鉴定意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院采纳了9月遗嘱的效力,未支持原告遗嘱继承的请求,但基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尚未成年且缺乏劳动能力,故酌定被告给付11万元作为抚养费用[2]。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案涉鉴定意见,原告所提供的8月遗嘱存在伪造之嫌疑,而如继承人根据伪造的遗嘱提起诉讼,可能面临丧失继承权以及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会决议

  如本团队在系列文章股东会决议篇中所述,在股权继承中,相关利害关系人可能会借助股东会试图赋予己方权利而限制乃至剥夺对方权利,更有甚者,存在伪造被继承人股东、其他股东或继承人的签字形成虚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相关当事人可能就所涉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印章的真实性或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

  例如,在(2020)鲁0705民再20号继承纠纷案中,经鉴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的17名股东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而是伪造,故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法院判决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股权转让协议

  实践中存在其他股东等伪造被继承人签字转让被继承人股权的情况[3],故在股权继承诉讼中,继承人可能就被继承人生前,特别是被继承人生前患病治疗期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文书鉴定。

  以(2020)陕民初6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被继承人彭某于2017年6月去世,其继承人对其生前于2016年1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彭某继承人主张,案涉协议不符合常规转让协议的拟定形式,协议尾页仅有股东签字而无正文,且协议尾页与股权受让人在另案中提交的一份决议的尾页极为相似,据此怀疑股权转让协议系另案决议的尾页与其他页拼凑而成,并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尾页与其他页是否为同一打印机、同一时间打印进行鉴定。而在审理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检材质证过程中,股权受让人自认案涉协议并非同一打印机、同一时间打印,陕西省高院据此认为,不排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伪造。

  (四)借款协议、保证协议等其他文书

  除遗嘱、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外,继承纠纷还可能涉及借款协议、保证协议等其他文书真实性的争议。如在(2021)辽02民终7512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债权人所举证借条上“借款人”处被继承人的签字并非被继承人本人签字,且借条落款日期中的两个“8”,一个由“9”改成,另一个则由“5”改成,故辽宁省大连中院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未予确认。

  三、司法鉴定与自行委托鉴定

  (一)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当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性质、证据分类及审查认定等方面给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人民法院拥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并未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进行明确授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往往会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关键证据呈交法庭。与法院主导的司法鉴定相比,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受法院干预,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且当事人在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材料方面拥有更大的自主权。那么,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应被归类为何种证据类型,并且其证明效力应如何确定?这是司法实践中需要经常面对、深入思考并解决的问题。

  关于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否亦可被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鉴定意见”是指由人民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出具的书面意见。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未被证据规则禁止,但该条审慎地使用了“意见”而非“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中亦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性质进行了阐释:“……我国承认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只不过行使该权利进行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考虑到,当事人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时,供专业机构使用的基础材料都是由当事人一方自己提供的,难免作有利于自己的取舍,造成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完全地体现争议事实的真实面貌……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是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对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结果秉持谨慎态度,不将其视为“鉴定意见”。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案中,当事人在二审判决后,自行委托机构对案涉《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印文进行鉴定,得出《保证合同》上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仅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样本未经对方质证,因此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那么,是否可以将其归为“书证”或专家辅助人的“证人证言”呢?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意见,在法律属性和作用上,应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相仿。这种鉴定意见的主要功能是协助委托方当事人对某些专业问题进行阐释和说明。因此,它本身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也就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单方鉴定意见的价值在于辅助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更深入地理解申请方的诉求,以及为反驳对方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专业依据。它为诉讼双方提供了一个更为明晰的论点和论据交锋的平台,有助于提升法庭对案件技术细节的审理质量,但最终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仍需依赖法院依法进行的全面审查和判断。司法实践中,自行委托的鉴定效力类似私文书证。在(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经该公司自行委托,广州某检测机构出具《质量分析报告》,安徽高院未将其视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而是参照书证的质证规则进行处理,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审核判断,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之所以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主要得益于其固有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相对而言,当事人自行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意见,由于缺乏中立的第三方监督,其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形下,鉴定检材和鉴定机构均由一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未经法院审核,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和结论的准确性均无法得到充分保证。

  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比,当事人自行委托所得到的鉴定意见,在科学性、权威性和客观性方面可能存在不足,因此在证明力上相对较弱。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法院应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以及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二)启动司法鉴定的应对

  1. 识别伪造证据、提出合理怀疑

  鉴于在司法实践中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往往存在不确定性,故为确认证据的真伪,应当尽量推进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然而,启动文书司法鉴定的首要前提在于对文书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之确立。这一怀疑不仅源自当事人内心的审慎考量与初步判断,更需通过逻辑严密、证据充分的论证来强化其说服力,使法官对证据真实性亦产生合理怀疑。唯有如此,方能最大限度地争取到法院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认可与支持。本律师团队在处理错综复杂的家族及家族企业纠纷中,积累了丰富的伪证识别手段与诉讼经验,包括:

  (1)根据生活常识及商业常识,发现相关文书证据表面内容、形式或签署方式等不合常理之处,例如在本文引言中提及的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中,本团队律师针对借条提出多项质疑,包括借条主文及落款均系代书形成与“债务人”当时具备书写能力而无需代书的事实相悖;借条中未明确界定收款日期、还款期限,而是以“投资不成”作为还款的前提条件,与民间借贷交易常识不符;“债务人”在借款当时名下有数千万元资金,而“债权人”仅为月入1万元的工薪阶层,故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识等;

  (2)通过对文书原件中书写习惯、墨水痕迹、纸张质地等进行科学分析,发现可能存在的伪造、篡改痕迹,例如在本团队曾代理的一起离婚诉讼中,发现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纸张如新,与协议落款于7年前存在巨大的差异;

  (3)通过文书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或当事人自身陈述的比对,发现文书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例如在本团队代理的另一起离婚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单方赠与协议形成时间与协议落款存在巨大差异。

  如此种种的证据伪造与识别手段举不胜数,详细内容可参考本团队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相关法律问题探究(下)》。

  2. 提出明确且适当的鉴定项目

  当有足够的事实及理由推断证据存在伪造可能时,需要及时在诉讼中提出司法鉴定,以便防止证据被销毁,并锁定、确认证据的真伪。当然,为了进一步推进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时,必须明确需要鉴定的内容。根据本文前述罗列的鉴定项目,鉴定项目通常包括对笔迹或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抑或是对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例如针对文书墨迹、笔迹、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此外,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时,需要综合考虑鉴定技术的局限性,故建议事先联络当地司法辖区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详细了解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机构,有无技术壁垒,以及相应鉴定需要提供的样本等情况,以便及时调整申请鉴定的具体内容,避免因鉴定技术局限而影响鉴定结果。例如在前文中提及的莆田中院(2019)闽03民终2000号继承纠纷中,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文件签名时间及落款时间的一致性、文本打印时间与落款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最终导致鉴定失败。此时,除了对文件本身的签字或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可以综合考虑文件相关签字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等,提出适当的鉴定申请内容。

  四、司法鉴定中的挑战

  (一)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

  在股权继承诉讼中,如当事人不认可案涉文书的真实性并进一步申请对文书进行鉴定,可能面临以下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

  1. 检材存在问题

  (1)待鉴定对象原件缺失或破损

  文书鉴定中,检材是需要进行鉴定的可疑客体或客体反映形象[4]。在专业的鉴定活动里,作为待检验的对象,检材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原始形成情况和保存状态都会影响鉴定材料的客观表现形态,从而影响其是否能作为合格材料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中常出现因检材自身存在缺陷而无法进行鉴定的问题。如在仅有争议文书的复印件而缺少原件的情况下,则不符合文书鉴定的受理条件。例如在(2020)皖08刑终243号虚假诉讼案中,仰某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A公司办理股权质押时的股东会决议签字是否为真实,以及仰某占A公司35%股权的证明上B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未能找到可进行鉴定的有股东签字的会议记录,且盖有印章的公司证明是复印件。因安庆检察院和安庆中院在工商局调档时,工作人员未找到纸质档案,电子卷宗中也没发现股东签字电费会议记录,缺少鉴定必须的检材,故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

  (2)鉴定样本缺失

  如果检材与实验样本的书写时间、书写速度等差异过大,鉴定机构也有可能也会因这二者不具备比对价值而无法鉴定。在北京市二中院(2020)京02民终4439号分家析产纠纷案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法院送检的四份鉴定材料均为不同书写时间,其上当事人签名及遗书内容字迹书写笔画松散,特征不稳定,无法进行进一步比较检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充分”之规定,决定终止此项鉴定工作,将鉴定材料退回。

  2. 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限制

  客观的技术限制也会成为进行文书鉴定的障碍。并非每一项鉴定请求都有成熟的检验技术支撑,在科技水平没有进一步发展的情况下,部分难度极高的检验事项仍无法被鉴定出来。实务中,在遇到难以鉴定的问题时,鉴定机构会常以自身鉴定能力不足等技术限制的理由将鉴定申请退回。

  在福建省莆田中院(2019)闽03民终2000号继承纠纷案中,两名原告的具体鉴定请求为:1. 对被继承人的签名及手印是否属于其本人进行鉴定;2. 对两名见证人及被继承人三人的签名及手印形成时间是否与遗嘱落款时间一致进行鉴定;3. 对遗嘱打印字体的输出时间是否与遗嘱落款时间一致进行鉴定。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上述第2、3项鉴定申请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以受理。

  3. 当事人拒绝破损鉴定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鉴定机构只能对文书进行有损检验,此时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想保护文书的完整性而不同意鉴定,导致无法开启鉴定程序。

  在湖南省株洲中院(2021)湘02民终443号合同纠纷案中,因鉴定机构对检材必须进行有损检验,原告公司不同意破损检验,因此未对案涉合同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因被告公司总经理和原告公司均占有过被告公司公章一段时间,故确定原告公司提交的合同的公章和日期形成时间对本案合同成立的判断有重要意义,而原告公司不同意鉴定,故不应采信该证据。

  (二)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局限

  在实务中,鉴定意见并非只有绝对的是和否两种结论,鉴定结论表达的内容较为多样。文书鉴定的鉴定意见主要分为确定性鉴定意见、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和无法判断三类。根据确定性的不同,其相应的证明力也存在不同。

  1. 确定性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如果鉴定意见属于确定性意见,则当然符合民事诉讼上的高度盖然性,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这类鉴定意见具有的证明力较强。

  2. 倾向性意见

  当鉴定意见属于不确定意见时,虽然也是科学鉴定的判断,但确定程度稍弱。在文书鉴定中,除笔迹鉴定等少数鉴定中对非确定意见有更细的三种分类外,非确定性意见很多时候都表述为“倾向性意见”。但由于具体案情和鉴定意见内容的不同,实务中各法院对倾向性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单独的证明能力的认定不同。

  部分法院会采纳鉴定机构的倾向性意见。例如,在(2023)浙02民终324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鉴定意见倾向认为该结算单中的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浙江省宁波中院根据民事案件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实务中,亦有部分法院秉持谨慎态度,对于具有倾向性的鉴定意见,需要其他辅助性证据证明待证事实。例如,在 (2015)桂民申字第144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广西高院认为,倾向性的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依据其他证据补强后,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借贷关系客观真实。无独有偶,在(2019)鲁02民终10059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山东省青岛中院二审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是倾向性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已清帐”三字是当事人书写及项目款项已结清不妥。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倾向性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单独作为证据材料存在争议,可能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3. 无法判断

  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有时会存在“无法判断”的表述。与前述无法进行鉴定存在区别,无法进行鉴定是未开启检验鉴定程序的情况,而无法判断是开启检验鉴定程序并进行相应的检验活动后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得出“无法判断”的结论并不必然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被采信。例如,在(2020)沪0105民初681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作出了无法判断文件中两处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写的结论,但上海市长宁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调取新的比对材料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根据鉴定意见,不能否认手术记录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故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原告认为手术记录存在造假,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意见不予采信。

  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或非确定性表述并非对事实的否认,只是鉴定人判断程度的不同。无论鉴定意见属于非确定性还是无法判断,都具备与确定性鉴定意见同质的科学客观性,有着证明待证事实或影响其他证据强度的功能,并在司法活动中起到帮助揭示、推断案件真相的重要作用。

  法院是否采纳“无法判断”的鉴定意见,如何理解鉴定结论,将直接左右裁判结果,也频频引发争议。例如,在“北京某报社副总编辑常林锋放火杀妻焚尸案”中,鉴定机构作出“不排除被扼压或掐勒颈部至窒息死亡”的不确定意见导致各级法院作出矛盾裁判。

  在继承纠纷案件中,为辨别遗嘱等文件的真实性,相关利益主体通常会在诉讼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然而,鉴定机构有时会作出无法判断的鉴定结论,从而引发争议。例如,在(2023)沪0105民初9388号王某1等与王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中,关于遗嘱落款的签字真伪这一争议焦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签名与原告提供的样本3上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但无法判断系争遗嘱上需检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样本4上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对此,上海市长宁法院认为,因样本均系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后交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结合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共同遗嘱落款处签名非系本人所签,故确认系争遗嘱落款处签名系被继承人本人所签。

  然而,亦有法院认为当无法确定遗嘱系被继承人本人书写且没有其他辅助性证据时,不应认定遗嘱为真实有效。例如,在(2021)沪0104民初5744号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无法判断遗书上落款处被继承人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上海市徐汇法院认为,该份遗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虽然鉴定意见没有明确否定该遗书的真实性,但并不当然的推定其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故而不认可该案涉遗书的真实性与法律效力。

  除了对签字字迹是否为被继承人本人所签以外,当事人还会申请确认系争遗嘱的主文与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在实务中,我们也曾遇到过利益相关人主张案涉遗嘱的签字系被继承人神志不清时在他人诱导下签字,或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字,而主文系他人仿照被继承人字迹书写。在部分案件中,由于被继承人文化程度有限,或为保险起见,在遗嘱落款处按压指印。因此,实践中,签字与主文笔迹,指印指纹线都是鉴定的重点。例如,在(2022)鲁10民终428号王某、杨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涉案《遗嘱》上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但无法确定《遗嘱》的内容是否是本人所写,且因被检指纹线模糊,故无法确定押名指印是否是本人所捺。因此,二审山东省威海中院与一审法院均认为遗嘱内容无法确定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故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明效力。

  当鉴定机构出具“无法判断”的鉴定结论,但又没有辅助性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的审理就容易陷入泥潭。不同于刑事案件中“疑罪从无”的理念,在民事案件中,如何把握“高度盖然性”,通过有限的证据和不确定的鉴定结论认定文书的真实性已然成为司法实践的重大挑战。从以上案例便可看出,实践中存在严重的裁判不统一现象,这一方面需要鉴定技术的提升,另一方面也需要立法的补位。

  (三)对于司法鉴定局限性的应对

  1. 重视样本的保留与收集

  司法鉴定中最大的阻碍往往是鉴定样本的提供,因此应当注意保留和收集文书鉴定的对照样本。除了直接收集与本案紧密相关的文书样本外,我们还应积极探索多元化的样本来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

  (1)历史诉讼与交易记录:充分利用当事人或相关方在其他法律程序中留下的签名、印鉴等记录,这些资料不仅能为当前鉴定提供宝贵参考,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个体签名习惯的演变轨迹。例如在本团队曾经代理的一起继承纠纷中,当事人提供了被继承人生前在其他诉讼中的签名作为样本,亦可作为鉴定参照。

  (2)公共档案与数据库:访问政府机构、银行、保险公司等保存的公开或可授权访问的档案资料,这些机构通常保存有大量的个人签名、手印等生物识别信息,为鉴定工作提供了丰富的外部对照资源。例如在本团队代理的一起因离婚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中,我们向法院及鉴定机构提供了可以通过工商部门调取公司内档寻求其中股东签名对照样本的建议。

  2. 综合其他证据鉴别文书真伪,不完全依赖于司法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文书鉴定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时,亦可以通过尝试其他证明方法对待证事实进行查证,寻找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有力证据。例如通过其他证据链条能够构建起当事人客观上不可能进行某项签名活动的坚实事实基础,那么即便在文书鉴定层面存在不确定性,也能有效证明文件中的签名非出自其本人之手。

  在(2023)京03民终3311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鉴定意见书显示全部八份样本中的九处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六份检材共计七处签名均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但无法判断这些签名是由何人作出。这种情况下,通过鉴定意见书确实无法推知检材和样本中的签名是他人所签。但样本八《转让协议》的签名日期是2020年4月5日,此时当事人已经去世,由此可以推知八份样本和六份检材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而是他人代签。北京市三中院认为,在该种情形下,通过比对死亡时间和签名时间,可以认定是否为本人作出的签名。

  3. 一方拒绝配合司法鉴定的推定规则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诉法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在继承案件中,一方提交遗嘱等文件,而另一方或其他当事人可能基于对文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申请进行鉴定。如此,则需要遗嘱原件作为检材,被继承人生前的其他手写文件或签字作为样本。通常,样本的采集将作为重大难点。实践中,我们曾遇到被继承人生前与遗嘱中的受益人共同居住,被继承人其他亲属在继承纠纷诉讼中对遗嘱真实性申请鉴定,而遗嘱受益人拒绝提供被继承人生前书写过的材料作为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

  例如,在(2021)鲁03民终3643号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中,李某1提交被继承人签名的打印遗嘱,李某2等人提出异议,申请鉴定。被继承人生前由李某1长期照顾,但李某1既不认可李某2等人提出的检材与样本,亦不提交被继承人签字的材料。山东省淄博中院认为,李某1自称长期照顾被继承人生活,应当对其本人签字材料保存情况有所了解,也具备提供签字材料的能力,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予以提供,也未说明正当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李某2等人对涉案遗嘱签字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涉案遗嘱无效。

  除了对遗嘱申请鉴定以外,在股权继承纠纷中,潜在继承人还可能对相关公司的原始账本进行司法鉴定审计,从而缕清被继承人生前的全部资产,以便后续分配。然而,原始账本的缺失将造成无法司法鉴定的结果。例如,在(2022)桂12民终1163号韦某某、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案中,广西河池中院认为,唐某某的妻子W曾掌握20多本出纳账簿,却在诉讼过程中以“搬家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导致无法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鉴定,故应由唐某某承担不利后果。

  五、继承纠纷中伪造文书的法律责任

  在继承纠纷中,若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当事人涉嫌伪造文书,则实施伪造行为的当事人可能面临刑民责任。

  在继承案件中伪造文书的行为人可能面临对其不利的民事后果,例如丧失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将丧失继承权。而依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目前明确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是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不同的案件细节进一步判断继承人伪造遗嘱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在江苏省南通市中院审理的一起特殊的遗赠纠纷案中,因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继承人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且继承人伪造遗嘱后毫无悔改表现,转移巨额遗产,情节严重,法院最终判决该继承人丧失遗产继承权。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伪造遗嘱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继承权,是否丧失继承权需要法院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实务中也存在仅认定伪造的遗嘱无效但不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例如,在(2023)辽08民终1686号遗嘱继承纠纷案中,辽宁省营口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案涉打印遗嘱中的立遗嘱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不能认定打印的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见证人进行了有效的见证活动,将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活动进行固定,故案涉遗嘱无效。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孙某1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所以法院未判定被告孙某1丧失继承权。

  刑事方面,在继承纠纷等民事诉讼案件中伪造文书的行为人将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虚假诉讼罪 ,诈骗罪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等罪名。鉴于民事案件中伪造证据行为涉及的主体、罪名、法律后果较多,本团队撰写《关于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相关法律问题探究》上下两篇,深入剖析民事诉讼中与伪造证据和虚假陈述相关的法律条文,并结合司法实务案例,详尽探讨了行为人及其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篡改证据或提供不实陈述所面临的法律后果。

  结语

  根据胡润财富报告,在今后的10至30年内,中国超高净值人群普遍面临财富保障与财富传承的迫切需求,股权继承纠纷将爆发式增长,尤其是重大疑难的跨境股权继承。

  股权继承案件常涉及巨额财富争议。实务中,为争夺巨额遗产,有人趁被继承人丧失行为能力之时订立“遗嘱”,甚至有人铤而走险伪造遗嘱文件,例如开篇提及的香港“风水大师”陈振聪伪造龚如心遗嘱。除了遗嘱,涉及被继承人财产权益的其他各类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协议等被伪造的现象也十分常见。

  因此,确定遗嘱等文件的真实性是继承案件的重中之重。在民法典时代,遗嘱人可以随时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且最终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当系争遗嘱的受益人在继承纠纷中提交遗嘱后,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可能对遗嘱等文件的真实性与形成时间,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等问题申请鉴定。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手段,因其客观性与科学性而成为破解伪造文书的司法难题的有效解决方案之一。通过专业的文书鉴定,可以发现文件存在的众多不真实情况。在遗嘱、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等文书中,经鉴定可以发现加盖伪造的印章、代替他人签字、拼凑文页、在正文空白的签字页上打印不真实的协议内容等众多伪造手段,从而成功证明签字伪造文件不成立,最终知晓案件真相,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然,司法鉴定的启动具有一定难度,需要确立对文书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并让法官根据自由心证达到对文书证据的合理怀疑。据此,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生活常识及商业常识、诉讼经验等手段,识别相关文书证据表面内容、形式或签署方式等不合常理之处,提出合理怀疑。同时,应当及时在诉讼中提出司法鉴定,以便保全证据,并锁定、确认证据的真伪。当然,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时,必须提出明确且适当的鉴定项目。

  此外,司法鉴定的过程中也会面临各种挑战,例如检材原件损毁、样本缺失、司法鉴定机构缺乏必要检验技术、相关当事人拒绝配合司法鉴定等情况,客观上都会阻碍鉴定活动的进行。此时,可请求法院责令实际控制相关样本的当事人提交样本;若仍不交,应主张适用不利推定规则,对实际控制样本的一方作出不利推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也应当广泛收集对照样本,包括历史记录、公共档案等协助鉴定机构作出明确鉴定结论。若鉴定机构无法出具确定性意见,其证明力也随之存疑,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需要充分运用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构建坚实事实基础,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最后,伪造文书并非小事,这类虚构事实的违法手段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行为人因此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而着眼于继承类纠纷中,如果鉴定意见证明遗嘱是伪造的,则继承人不仅不能依据该份遗嘱主张相应份额的财产继承,还有可能因为伪造遗嘱的行为彻底丧失继承权。

  总之,巧妙地利用文书鉴定,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推动真相揭露的进程。与此同时,也要客观看待鉴定技术的能力范围加杠杆炒股吗,注意采取多种诉讼策略与证明手段,以更全面地把控诉讼局面。